辽宁省养老服务条例
辽宁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七号
《辽宁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八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家庭尽责,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相关工作,指导养老机构等落实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配合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等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工作,完善老年人医疗保障政策措施,协助开展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职责或者章程依法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协助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坚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关心爱护老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
第八条 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分布、老龄化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按照便民就近、均衡布局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用地标准,合理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
政府举办的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推行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鼓励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综合设置,推动空间资源配置与实际功能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占地面积较小或者居住户数较少的多个相邻居住(小)区,可以按照相关标准集中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将其用于开展公益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配套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价有偿委托社会力量运营。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实施情况、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便民就近原则,设置在公共基础、道路交通、生活服务、医疗卫生和文化体育等设施相对完善的地段,优先设置于建筑低层,有相对独立的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范围,推动建成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功能持续完善。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根据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农民合法拥有的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日间照料中心、邻里互助点、老年活动站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院、公园、商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城乡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建设和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生活环境。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支持多层住宅以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提供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和公共服务。引导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医院、培训中心、疗养院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应当符合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要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关政策、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是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照护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等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日间照料、短期替代照护服务;
(二)就餐、送餐等助餐服务;
(三)就医陪诊、代取药品等助医服务;
(四)探访关爱、心理健康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助浴、助洁、助行、助急等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提供照护技能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养老服务和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居家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及时了解其居家生活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征得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后,运用先进技术手段、智能化产品为居家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火灾报警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社区养老服务主要是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城市便民生活圈建设,拓展社区养老服务功能,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鼓励利用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社区引入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发展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收集和转介养老服务需求,推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综合利用,建设养老服务综合体。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医、助洁、助行、助急或者照料护理等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联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短期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老年人口分布、助餐服务需求等因素,依托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养老机构内部食堂、餐饮企业等建设老年助餐点,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采用市场运作、志愿服务、公益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送餐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场型等不同类型养老机构发展,优化养老服务供给。
新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支持建设专门面向认知障碍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认知障碍照护专区。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需要发展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满足特困老年人和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群体的集中照护需求。加强乡镇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改造,提高农村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服务质量。
健全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运营机制,在做好兜底保障基础上,床位有空余的,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残疾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服务,扩大普惠养老服务。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和绩效激励制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取得收入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用于绩效激励等。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评估和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床位信息。入住条件、排序规则由县民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公平竞争、高效规范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服务场所,配备与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护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建筑、消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设施设备、安全值守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辅助疏散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督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多部门协同推进医养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毗邻建设。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新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可以同步建设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与乡镇敬老院统筹规划建设。
第三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学特色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站)或者设置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联体统一管理,与医联体内的医院实现双向转诊。
省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区、医疗区床位等转换机制,推动床位间规范转换。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规范开展安宁疗护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签约合作,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转诊就医程序。
第四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提供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安全,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医、康复和护理资源,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支持中医药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老年人家庭,推动中医药与养老融合发展。
第七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各类院校设置长期照护、健康服务与管理、老年医学、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共同建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开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九条 省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完善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级别、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褒扬机制,增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荣誉感。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业务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五十二条 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康养项目、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盘活闲置资产开展养老服务,实行委托运营的,按稳定经营预期原则合理确定运营期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参与养老服务完善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十四条 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家政服务、物业服务、餐饮、文化旅游等企业参与提供养老服务,推动相关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产业,促进养老服务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第五十五条 积极培育银发经济产业园区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银发经济产业园区,鼓励现有产业园区布局银发经济相关产业。
支持老年用品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化、服务创新及应用推广,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开发更多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康复辅助器具等老年用品;支持企业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展康复辅助器具展示、体验、租赁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 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定期发布智慧养老服务需求应用场景,制定完善智慧养老相关产品和服务标准,重点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以及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鼓励和支持开发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适老化服务和文化产品。
第五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文、地理、气候和生态环境特征以及资源承载能力,依托森林、湿地、滨海、温泉、中医药、民族、文化等地方特色资源,合理开发旅居康养、森林康养、滨海康养、中医药康养、温泉康养、运动康养等康养项目,逐步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内涵丰富、形式多样、结构合理的康养服务体系。
第五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企业的金融支持。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设立养老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
支持境外投资者依法参与发展养老服务,并享受与境内投资者同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并完善县级统筹指导、乡镇(街道)区域联动、村(社区)便民就近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高质量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加强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建设,促进县域城乡养老服务资源的互动和高效利用,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提供指导和协调。
加强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规模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设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
完善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站点建设,发挥连接家庭与社会服务的作用,及时收集和转介服务需求。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照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公布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适时调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六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养老事业发展,将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本集体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六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重点安排与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密切相关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六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
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第六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养老服务和享受其他相关政策待遇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六十六条 对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程序,优先受理,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对八十岁以上老年人首次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机构免收遗嘱公证服务费用。
第六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依法开展、参与养老志愿服务活动。探索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加强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支持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促进积极养老。
第六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尊重老年人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管理、建筑安全、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七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定。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评定、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运营评估考核制度,将床位利用、闲置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绩效指标体系,提升资源使用效能、运营效率。对床位闲置率偏高、运营效率偏低的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约谈举办单位负责人,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七十三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以及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医疗保险基金、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七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的监督管理,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第七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七条 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权利,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等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全日托养以及助餐、助医、助洁、助行、助浴、助急等养老服务的房屋和场所。
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编:杨金凤
审核:叶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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